外遇,抓姦,離婚
法律常識

哪些行為構成妨害自由之事實?

答: 凡有下列之行為者視為妨害自由:
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﹝第296條﹞。
買賣、質押人口者﹝第296條之一﹞。
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﹝第296條之一﹞。
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監控、藥劑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﹝第296條之一﹞。
媒介、收受、藏匿前三項被買賣、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﹝第296條之一﹞。
意圖營利,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﹝第297條﹞。
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﹝第298條﹞此項為告訴乃論罪。
意圖營利、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﹝第298條﹞此項為告訴乃論罪。
意圖營利,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,而收受、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﹝第300條﹞。
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﹝第302條﹞。
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﹝第304條﹞。
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於安全者﹝第305條﹞。
無故侵入他人住宅、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﹝第306條﹞此項為告訴乃論罪。
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、住宅、建築物、舟、車或航空機者﹝第307條﹞。